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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7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暂住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诗玥,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阮某某、陈某、薛某某、李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衡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2时0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小客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再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mL。到案后,被告人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2.10mg/mL,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衡某某上诉提出其身患抑郁症,能认罪悔罪,恳请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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