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姚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某在中远上海分公司担任“中远海运天秤座”集装箱船大厨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后,由施某某联系好境外供货商,由姚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荷兰鹿特丹港代为购买雪茄并藏匿于船上,后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配送物资的车辆夹带运输的方式,将雪茄交付他人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携带入境雪茄共108盒,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8,588.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进出境运输工具非法携带涉案货物,后通过物资车辆夹带运输的方式绕关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缴纳20万元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姚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缴纳了暂扣款,并在庭前预缴了全部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希望法院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远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进出境运输工具非法携带涉案货物,后通过物资车辆夹带运输的方式绕关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庭审前被告人姚某某积极缴纳暂扣款20万元和预缴罚金1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