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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1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襄阳北路XXX-XXX号botanist酒吧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覃某某趴在石凳上熟睡之机,扒窃其置于胸口下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后逃逸。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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