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32号 (2)
上述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V)中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700.441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562,584.79元。上述查获的成品油及“顺达99”船现均被上海海警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笔录》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船舶、成品油、以及船员持有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顺达99”船AIS照片》《被抓获位置照片》《船舶航行轨迹查询截图》《林某1手机中的一元纸币和油表照片》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等6人于2020年6月12日至6月20日期间共同驾驶非法改装的涂刷船“顺达99”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之外后,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接驳成品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信息》《情况说明》《涉案人员综合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各被告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
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查获成品油的性质、数量、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6.被告人文某某、林某1、林某2、王某某、华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次走私的犯罪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某1、林某2、王某某、华某某、郑某某均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林某1、林某2、王某某、华某某、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绕关走私成品油入境,数量达7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实施多次走私犯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后海警从林某1的手机中查获多张一元纸币和大船油表照片,经讯问,文某某、林某1、林某2、王某某、华某某、郑某某对2019年12月起多次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六名被告人曾多次走私的犯罪事实。文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向法院预缴了全部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文某某从轻处罚,对林某1、林某2、王某某、华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六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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