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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13委201栋406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刘夏344号108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二○年九月九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3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执法记录仪、街面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4月7日9时30分许,夏阳派出所民警沈渊、丁涛在青浦区公园东路与华民路路口因交通违法问题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时,孙某某现场多次辱骂民警且抗拒执法,并将被害人民警沈渊警裤右侧口袋撕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夏阳派出所,在办案区审讯室,被告人孙某某用双脚踢踹被害人民警沈渊的左脸和左胸口,致沈渊受伤。经鉴定,沈渊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孙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且有相关监控录像予以印证,且孙某某到案后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对孙某某上诉提出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朱银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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