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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在担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际航运船舶政委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免税烟未经申报不得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的情况下,仍与XXX(另案处理)共谋,先后8次利用跟随船舶出境的机会,在采购万宝路、利群、中华等品牌免税香烟后随船携带入境,并在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香烟交XXX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后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香烟共计1,084条,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5,28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展开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XXX,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由童某某利用跟船出海的机会从境外采购免税烟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免税烟私自携带入境并交由XXX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5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万元(庭前预缴42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童某某的到案过程。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记录》、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进(出)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个人近期任职情况》《出航记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另案处理人员XXX、XXX的供述,与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童某某从境外采购免税烟后私自携带入境后交XXX销售牟利的行为。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证实本案的偷逃应缴税额。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向本院缴纳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由童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从境外采购免税烟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免税烟私自携带入境交由他人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达5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预缴大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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