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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19号 (2)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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