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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北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曾于2014年1月因酒驾行为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行车路线图、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8月20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GXXXX小型越野车从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永清路路口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朱某上诉提出其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单位需要其继续工作,而且其家中需要人照顾;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恳请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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