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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安仁村杨坑边15号,暂住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2013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民、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1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高架卡口照片、公安机关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G5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50米处遇执法民警设卡盘查。届时,林某某不服从指挥配合停车检查,仍驾车冲撞拦路道钉后在轮胎被扎破的情况下继续冲卡逃跑。执法民警随即驾车一路追赶,在万荣路永和路路口将弃车逃逸的林某某抓获。经当场对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逸的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涉案车辆由他人代驾,监控中所示从涉案车辆中下车的人员并非其本人。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执法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闽G5XXXX的小型轿车冲卡逃跑至离设卡盘查点仅几百米的万荣路永和路路口,因车胎被拦道路钉扎破而弃车并从驾驶座下车,执法民警驾驶警车约十秒后追至该处,民警查看发现该车内无人、林某某在几米外正逃逸后即行追捕,一分钟后将林某某抓获,自林某某从牌号为闽G5XXXX的小型轿车驾驶座下车逃逸至其被抓获期间,该车内再无人下车,车辆确系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朱银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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