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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苏某某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录像及截图、《户籍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周某某、陆某某、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12月23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老西门站宜芝多店内,为宣泄不满情绪引起社会关注,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店员进行恐吓。后经店员刘某某报警,民警将其带至警务室,将其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折叠刀一把。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引起社会关注,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恐吓二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苏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引起社会关注而实施犯罪,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辩护人认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引起社会关注,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恐吓二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适当。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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