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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卢某在中远上海分公司担任“中远海运室女座”集装箱船大厨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利用工作便利在荷兰鹿特丹港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被告人卢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联系施某某事先安排的小船吊驳接货的方式,将雪茄交付小船绕关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卢某走私雪茄70盒,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891.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缴纳暂扣款1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卢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卢某利用工作便利为施某某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卢某收取代购货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事实。
  5.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偷逃应缴税额153,891.66元的事实。
  6.中远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任职情况。
  7.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向本院缴纳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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