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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朱荩一,系本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荩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26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境外购买的大量电子烟弹、卷烟,搭乘HO138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并欲将电子烟弹、卷烟走私入境后销售。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检查时,从其行李中查获电子烟弹288条、卷烟55条。
  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再次搭乘HO1386次航班,携带电子烟弹35条、卷烟37条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被机场海关关员查获。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余某某走私上述电子烟弹323条、卷烟92条,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579.90元。上述涉案电子烟弹、卷烟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入库。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卷烟入境,偷逃税款223,57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涉案走私物品被及时查扣,社会危害性没有进一步扩大,且被告人系自首,已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海关案件移送函》,证人曾某某、姚某某、郑某的证言,日上免税店出具的《免税零售价格明细》、购买电子烟弹及卷烟的相关票据,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缴纳了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卷烟入境,偷逃税款223,57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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