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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陆某1、陆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H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秦安路、曹安公路北约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刘某某驾车加速驶离设卡点,后在泽普路、秦安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逃避检查、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刘某某逃避检查、有前科劣迹等,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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