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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00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财物及涉案的燃料油被依法扣押入库,后已由法院判决没收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刑事摄影照片、手机照片定位信息、“浙洞机588”船查获位置、“浙洞机588”船接油位置说明、“浙洞机588”船航行轨迹、调取船舶信息函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徐某某、余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某招募徐某某、傅某某前往公海接驳燃料油,指使傅某某制作卡片应对查验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证实本案燃料油的性质及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出具的《核税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燃料油的价值及偷逃税款的数额。
  5.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重通知书》《病情鉴定书》及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患有XXX疾病3级、心脏病等。
  6.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资料、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招募船员走私燃料油384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02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实施招募船长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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