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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3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杨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260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尹某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路口监控录像,《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2于2018年12月4日21时许,因赌博欠债而欲轻生,遂在本市宝山区永清新村其所停放的牌号为沪B2XXXX小型汽车内,采用胶带将车辆门窗密封以隔绝空气,并通过持续燃烧炭盆内的助燃炭的方式,在密闭车内实施自杀。为躲避他人注意,被告人李某2驾驶车辆从永清新村北门驶出,在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左转至永清路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而后,被告人李某2又继续驾驶车辆沿永清路南向北行驶至双城路,并沿双城路西向东行驶,在淞宝路、双城路路口掉头,沿双城路东向西行驶至永清路双城路路口再次掉头,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出现咳嗽、昏沉、无力、神智不清等症状,但仍执意驾车行驶至非机动车道,碰撞隔离栏,后逆向在双城路西向东行驶,至塘后路右转时,撞击被害人尹某某、李某1分别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浙FHXXXX、沪A0XXXX小型汽车,并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经鉴定,浙FHXXXX、沪A0XXXX小型汽车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376元,3,1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于案发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家属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持续吸入一氧化碳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违规驾车行驶,造成二人车辆损坏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2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放任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在持续吸入一氧化碳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违规驾车行驶,造成二人车辆损坏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李某2应当预见其在密闭空间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后会造成意识不清等症状,导致无法控制车辆而危害到公共安全,仍驾车驶入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并发生车辆碰擦事故等违规驾车行为。在身体出现异常状况时,仍继续驾驶车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李某2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放任的故意等的辩解不能成立。李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根据李某2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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