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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姚某2,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孙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王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爱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上诉人姚某1申请撤回上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姚某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1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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