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张1,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张某2、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篮桥监狱释放证明,《人民警察证》,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保安员,被害人徐唯聪、蒋耀明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段月浦五村出口监控录像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被告人刘某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浦五村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停车等待代驾人员期间,因阻碍通行问题与被告人张某2、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为发泄情绪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展开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并导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公共秩序混乱。经鉴定,张1右手掌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2右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口腔粘膜破损、双膝擦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颈部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1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ml。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赵志龙接警并带领辅警人员蒋耀明、徐唯聪赶赴现场处警,刘某抗拒抓捕并先后采用拳击的方式对蒋耀明、徐唯聪进行殴打,致上述二人受伤。经鉴定,徐唯聪体表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蒋耀明右胸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2020年7月4日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张1、刘某、张某2、郭某,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已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刘某、张某2、郭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1、刘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妨害公务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刘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2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郭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张某2提出,系对方违法在先且动手殴打已方后才还手,对方的伤势并非自己造成,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1、刘某、张某2、郭某,在公共场合互殴,分别致对方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辅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述四名原审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2提出系对方违法在先且动手殴打已方后才还手,对方的伤势并非自己造成,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时段月浦五村出口监控录像视频、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时张1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停于非机动车道处,对非机动车通行确有一定阻碍但未将道路完全堵住,张某2、郭某至该处后先行对张1方辱骂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张某2、郭某方还拦停从小区出来的其他车辆,并与张1方相互拳打脚踢展开互殴,导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公共秩序混乱,四人均分别因此造成轻微伤,故张某2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张1、刘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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