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潘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莊能、金艳韬,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莊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货物及物品,搭乘FM822次航班从日本大阪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旅检处关员检查,在被告人潘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卷烟500条、电子烟弹16条、电子烟加热器20台以及挎包1个,遂予以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潘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9,775.39元。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潘某经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购物小票》《核税说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检验报告》,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超额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其时间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从日本购买超量卷烟、电子烟弹等后,携带上述货物、物品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查验的事实。
2.《刑事摄影照片》《购物小票》《核税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物品被依法扣押、罚没入库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等书证,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潘某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和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超额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潘某虽有缴纳罚金的意愿,但未能实际履行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公诉机关据此重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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