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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灿宏融资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宏公司)等相关工商资料,投资人张玲玲、顾桂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理财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投资参与人宋惠芳、张玲玲、顾桂花、吴和姞、林永民、柏贝娣、孙柳敏、徐庆慈、骆红华、沈华梅、金桂花、刘萍、贾桂珠、宋韧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沈移平、王莹的供述,投资人提供的相关理财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相关参与投资会的宣传照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附件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案发经过及相关缴款凭证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沈移平先后成立上海俐煜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煜公司)和灿宏公司,租借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隆宇国际商务广场3楼307、308室作为灿宏公司办公室。其招募王莹等人,以投资德国米拉山奶粉、粉煤灰、广西电厂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经司法审计,其涉及的108名德国米拉山奶粉项目投资人共被吸收资金6,6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系沈移平前妻。其在与沈移平婚姻存续期间,协助沈移平接待德国米拉山奶粉项目投资人、向多位投资人宣传米拉山奶粉项目,帮助沈移平获取投资人信任,从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外,被告人孙某某还有多个账户供沈移平非法吸收资金使用。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及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交代态度及家属帮助退赃等情节一并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孙某某上诉否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理财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宣传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有同案犯沈移平、王莹的供述及相关鉴定意见和附件佐证,应予认定。孙某某上诉否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家属帮助退赃等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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