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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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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夏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1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夏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在赌博过程中,通过招揽赌客、收取赌资等行为,帮助陈某某管理赌场事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夏某在赌场内担任荷官。经查,该赌场经营期间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7月8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秦某某、夏某、张某某。同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江湾镇江杨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抓获杨某某。到案后,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夏某、张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夏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作案工具等依法一并予以没收。
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夏某、张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夏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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