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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4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施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施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142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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