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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任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沈某某、侯某某、田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反诈平台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任某、毛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7月起,原审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及指使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某指使其女友沈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对应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其中,毛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及沈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侯某某、田某等人的被骗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间,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约人民币900万元。
原审被告人任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任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任某、毛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任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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