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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冯某、徐某1、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农商银行福泉分理处出具的鉴定说明,甘肃省教育厅出具的复函,相关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6年底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通过散发小广告方式招揽生意,为他人制作假证。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按照高某某要求,为其制作假的面额为人民币32,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整存整取存单1张;
  2、伪造户主姓名为邓某某的《居民户口簿》1本;
  3、伪造权利人为徐某1、吴某某、徐2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
  4、伪造甘肃省普通高级中学空白毕业证书1本。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的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伪造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伪造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的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对伪造银行存单的事实拒不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其未实施制作相关证件、印章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伪造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伪造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参与制作相关证件、印章等的犯罪事实,且其在原有供述中均供认了相关犯罪事实,现予翻供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采信,故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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