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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健康权纠纷202鲁0民终400号判决书(2)
牛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毫无根据,是推卸责任无理的要求。一审判决合理,当时被上诉人未满六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比一审判决的数额要高。
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张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孩子与牛某某行驶至济南市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时,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牛某某从电动车上摔落受伤。2020年6月20日,牛某某至济南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牛某某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牛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牛某某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牛某某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1、济南市儿童医院医疗费7757.04元予以认定,张某某依法承担5429.93元(7757.04元×70%)。2、护理费。事故发生时牛某某仅5岁,酌情认定其住院6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600元(6天×1人×100元/人/天),张某某依法承担420元(600元×70%)。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张某某依法承担140元(200元×70%)。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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