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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包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作案使用的手机号码、顺丰速运公众号相关账号的辨认照片、顺丰速运提供的月结账号详细下单数据,顺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6月-8月间,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在和顺衡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冒用其非法获取的顺衡公司的企业月结账号,通过在顺丰速运公众号上下单等方式,骗取顺丰公司无偿为其提供快递服务以非法牟利,造成顺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581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南通大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包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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