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作为船务公司员工登船的工作便利,多次向远洋货轮的船员低价收购各类香烟后,偷运出海关监管港区,并在积攒至一定数量后交宋某某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7次销售香烟,共计838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0,282.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8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船务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从远洋货轮船员处收购香烟等货物后私自携带入境,并交由宋某某在国内销售,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缴纳暂扣款,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缴纳了暂扣款,并在庭前预缴了罚金,希望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护照》,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从外轮船员处收购香烟并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缴纳暂扣款并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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