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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陈2,男,200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陈某3,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张某、陈2、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168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陈某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陈2、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1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刑初168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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