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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周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或制作的检查证、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赌博账号电脑截图照片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周某、胡某某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12月,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租赁本市杨浦区锦州湾路27弄和瑞雅苑3单元404室。2020年4月1日起,史某某将上述地点作为“百家乐”赌博场所,并招揽、接待参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受他人雇佣至该赌博场所,周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胡某某负责“接和”、提供配钞。
2020年4月6日0时15分许,民警至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史某某、周某、胡某某及涉赌人员李某某、费某某等人,并查获犯罪工具电脑机箱1台、现金26,805元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的手机各1部等物。
经查,2020年4月1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的赌资为120余万元。
2020年4月6日,史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因犯有赌博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周某、胡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史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主犯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史某某、周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史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史某某租赁房屋为赌博场所,招揽、接待参赌人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史某某辩称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史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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