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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沈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及沈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聚福楼”门口露天搭设的台座就餐。后沈某与路过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多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拳击面部的方式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顶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郭某某承认用拳击打被害人马某某面部,但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马某某的行为未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紧迫危险,郭某某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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