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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2,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2、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辩护人周禄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2在经营上海希怡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2月至5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1介绍,为公司虚开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其中税款人民币1,803,777.59元已申报抵扣。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1、张2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相应税款已全部补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2、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张2、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税款已被补缴,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1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张某1系初犯,税款已经全额补缴,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张某1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经上诉人张某1介绍,原审被告人张2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张某1、张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税款已补缴,并据此对张某1、张2依法减轻处理,故对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某1、张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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