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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袁某某、单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润司鉴[2020]毒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5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DXXXX的小型汽车从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88弄小区2号入口处行驶至该小区3号楼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民警查获。颜某某拒不打开车门接受民警检查,并不配合民警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当日23时许,增援民警到场,在民警将颜某某带上警车时,颜某某躺倒在地,用手脚抵住车门拒绝上车,并挥舞手臂、用脚踢来摆脱民警控制,后又欲逃脱,直至23时17分许被民警制服后带上警车。经检验,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属于醉酒。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颜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如下:1.酒精度鉴定检验程序不合规,鉴定人李小波无鉴定资格;2.颜某某所在的小区是全封闭小区,该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3.颜某某并未抗拒执法,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不能驾车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2.1mg/100ml,具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出具的沪润司鉴[2020]毒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人李小波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李小波在2020年5月28日进行鉴定及出具该份鉴定意见时具有法定资质,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社会车辆经保安登记后即可进入政悦路88弄小区,故该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证人袁某某、单某的证言证明,颜某某在被民警查获后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具有明显的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邵天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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