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缪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胡喆(另案处理)联系后商定由胡喆从境外采购手表,安排“水客”非法携带入境后交付给缪某,由缪某予以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缪某为逃避海关监管,使用非实名制手机号码、虚假姓名、虚假地址等信息接收涉案货物。经江苏省金陵海关计核,涉案11块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4,17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12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金陵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缪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从境外走私手表入境并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达3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缪某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事实无异议,提出缪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调取的缪某与胡喆的微信聊天记录,缪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缪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金陵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向本院缴纳了3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从境外走私手表入境并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达3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缪某、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
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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