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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A,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肖某。
  诉讼代表人童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
  辩护人钱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肖某、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童某及辩护人钱炜、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宝、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单位XXX公司以人民币在境内支付到仓价的方式向北日本贸易株式会社进口食品,进口报关环节由外商联系人黄某(另案处理)委托境内报关公司负责。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和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吕某某发现外商为其操作进口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情形,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经与黄某共谋后,共同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全部货款均通过被告人肖某的个人账户支付给黄某指定的国内个人账户。
  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以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日本食品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1,178,886.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11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情报后派员前往被告单位XXX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肖某、吕某某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相关单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8日,被告单位X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1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同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缴纳暂扣款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XXX公司判处罚金118万元;对被告人肖某、吕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肖某、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肖某、吕某某的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已向法院预缴罚金118万元,建议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肖某、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以及被告单位XXX公司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税单》及随附报关单证等书证,证人张某1、方某、邵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肖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单位X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书证,与被告人肖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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