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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56号 (2)
  5.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马某某、朱某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通过肖某的个人账户向外商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
  6.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17万余元的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某、吕某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单位XXX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1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1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同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肖某、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XXX公司和被告人肖某、吕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XXX公司缴纳暂扣款50万元,预缴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X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肖某、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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