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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N,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文良街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某2。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
  辩护人吴启顺,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启顺、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日本进口“佩诺德”(PROAD)等品牌食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2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外商合谋,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由外商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8,939.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2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张某2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9月27日,被告单位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2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与他人共谋,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行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张某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缴纳暂扣款6万元,可对XX公司、张某2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希望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2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帮助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罚金等,希望对张某2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单位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张某2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2到案情况以及涉案款物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货物《北日本会社报价单》《南京十三姨公司确认发票明细》《北日本会社产品目录》等书证,证人沈某、张某1、方某、邵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吉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由外商制作低价单证,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XX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张某2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差额货款支付明细表》,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使用个人账户向外商负责人黄金指定的“马某某”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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