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55号 (2)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2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2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与他人共谋,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行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2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罪行,XX公司、张某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2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XX公司缴纳暂扣款6万元,预缴罚金4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XX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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