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河南省许昌市。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在“万明”轮担任水手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接受宋某某预付的钱款后,先后三次利用工作便利在美国为宋某某采购香烟并随船携带入境。待船舶停靠境内港口时,被告人任某某再将上述香烟交给宋某某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未向海关申报。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上述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00,09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接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4日,任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来源情况说明》、调取的《现金账款记录》《任某某船员服务簿》《船员上船协议书》《任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任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在境外采购香烟并携带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缴纳暂扣款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被人利用实施犯罪,亦非涉案香烟的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缴纳暂扣款,并克服家庭困难积极筹措资金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已向海关缴纳暂扣款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来源情况说明》、调取的《现金账款记录》《任某某船员服务簿》《船员上船协议书》《任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任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万明”轮担任水手期间,帮助宋某某从美国采购香烟,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入境并收取报酬的事实。
3.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缴纳了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在境外采购香烟并携带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庭前缴纳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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