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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受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指派担任“新浦东”轮政委,期间利用负责免税品采购、保管、分配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船员消耗量方式套取免税卷烟,并销售给境内船外人员宋洪福(另案处理)牟利。
  同年10月11日10时许,宋洪福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晚间“新浦东”轮停靠上海外高桥港口时,登船向孙某某支付尾款66,500元。同月13日20时许,在“新浦东”轮停靠上海市长兴岛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附近船坞休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次进港采购的免税卷烟以及上一个航次套取的免税卷烟共计320条私自交付给宋洪福安排的人员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款199,017.1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采购免税卷烟,通过虚报船员消耗量的方式套取免税卷烟320条,未经申报擅自销售给船外人员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事实无异议,提出孙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孙某某主动缴纳暂扣款和罚金,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文书》《航行记录》《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宋洪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采购免税卷烟,通过虚报船员消耗量的方式套取免税卷烟320条,未经申报擅自销售给船外人员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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