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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FM834次航班自泰国曼谷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交给同行人携带的购物袋中的卡包里,以及在其持有的行李箱内发现三包疑似毒品碎块。侦查机关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侦查机关称重,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碎块净重共计6.14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碎块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及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大麻6.14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全部罚金;毒品数量少,亦未流入社会,相较于甲基苯丙胺危害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案件移送函》《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解除扣留通知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量、取样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登机牌、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的《检定证书》,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及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大麻6.14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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