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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免税雪茄未经申报不得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的情况下,仍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作为船员跟随船舶出境的机会,在境外采购古巴产雪茄共计26盒后随船携带入境,并在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香烟交施某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后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该部分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7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采用相同方式,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将210条美国万宝路香烟、9箱维拉红酒随船携带入境后,在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交宋某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后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该部分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7,750.52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27,292.77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了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施某某经共谋,由王某利用跟船出海的机会从境外采购免税烟等货物后,将免税烟等货物私自携带入境并交由宋某某、施某某在国内销售,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个人近期任职情况》《辨认笔录》《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护照》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了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免税烟等货物私自携带入境交予他人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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