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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1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1年11月29日生,黎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钱叶,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在福建省龙岩市向他人提供手机及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配合刷脸认证,供犯罪分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移多笔大额资金共计约人民币67万余元。经查,上述钱款系被害人康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谭某某、李1、贾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被骗钱款。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谭某某、李1、贾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康某某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APP截图、二维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康某某被骗案案件情况说明、资金流水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反诈平台书面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被告人签名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其手机、身份信息,供他人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移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孙丽龄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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