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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寰时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时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秀清,男,1962年11月4日生。
  辩护人张颖乾、唐尧,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斌,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包俊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诉讼代表人金秀清及辩护人张颖乾,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张化帅、朱斌,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包俊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单位寰时公司在从境外进口钻石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进口钻石需要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正常申报缴税进口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将供货商发货到香港的钻石通过“水客”夹藏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后,被告人金某联系余艳丽(另案处理),由其采取夹藏、闯关的方式将涉案钻石非法运输入境,再由寰时公司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王2作为寰时公司的销售,在明知公司采取非正常报关方式进口钻石的情况下,仍根据金某的安排,订购、销售部分涉案钻石。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寰时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8,356.39元,其中,被告人王2参与走私钻石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95,388.18元。2020年9月1日,在侦查机关至寰时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金某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保存有其与余艳丽聊天记录的手机,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2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寰时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水客”夹藏携带的方式走私进口钻石,偷逃应缴税额达15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实施走私进口涉案钻石,偷逃应缴税额达152万余元,亦情节严重;被告人王2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金某的安排,订购、销售相关涉案钻石,偷逃应缴税额达59万余元,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王2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寰时公司在案发后缴纳暂扣款52万元,可对其及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寰时公司罚金153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2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两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庭前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单位已缴纳暂扣款和罚金,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金某、王2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较少,请求法庭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订货汇总”微信群聊天记录》《金某与余艳丽的QQ聊天记录》《金某与余艳丽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检验报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寰时公司工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谢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王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余艳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王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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