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3号 (2)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寰时公司预缴罚金1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水客夹藏携带的方式走私进口钻石,偷逃应缴税额15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实施走私进口涉案钻石,偷逃应缴税额15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2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金某的安排,订购、销售相关涉案钻石,偷逃应缴税额59万余元,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王2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金某、王2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寰时公司在侦查阶段缴纳暂扣款5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153万元,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寰时公司、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寰时钻石(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金某、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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