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315号 (2)
因上述催讨过程中,戴某2未收回任何钱款,遂于2019年4月11日授意金某某向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王某某以戴某2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静安法院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次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戴某2抓获。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王某某从戴某2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除介绍人所获提成外,戴某2实际取得利息1279.17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戴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戴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某2的辩护人出示了戴某2的机票凭证,谢某2手写“承诺书”,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戴某2报警后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朱晓剑、陈卫律师工作记录等材料。戴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戴某2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理由如下:1.戴某2与王某某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戴某2作为债权人,在王某某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戴某2,王某某之妻谢某2愿意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追讨债务合乎情理;2.戴某2得到王某某许可后才由王某某公司的员工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进入公司,未任意占用王某某公司的办公场所,戴某2的行为与王某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某2追讨债务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戴某2强占他人办公室、对他人办公场所造成损害且严重影响涉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2.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某2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强占他人公司近半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宜认定戴某2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上诉人戴某2催收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二是戴某2催收债务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任意占用他人公司经营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等胁迫、骚扰行为;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戴某2的行为应如何评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2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属于高利放贷。
首先,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戴某2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给王某某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该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中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戴某2后于2018年6月4日为避免其放贷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提议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然而戴某2基于每日0.2%的利率已经收取王某某利息总计超一千万元,且此次双方约定的债务本金实系由之前按每日0.2%利率收取的利息转化而成。
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王某某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戴某2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3次将王某某未归还的钱款按每日0.2%利率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追加签订新的借条。至2018年3月,王某某已支付本息之和共计1454.12万元。2019年4月11日,戴某2授意金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
再次,谢某2、王某某均称谢某2所写的把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XXX层全权委托戴某2租赁,收入的租金支付戴某2部分利息的“承诺书”系在戴某2胁迫之下签订,上述房产并未就王某某归还戴某2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产有4名产权人,王某某或谢某2作为产权人之一无权单独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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