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315号 (3)
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戴某2不仅向王某某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多次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且在王某某已支付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的情况下,授意他人起诉要求王某某再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应当认定戴某2高利放贷,催收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戴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债务合法,且有房产抵押、系谢某2委托戴某2租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院认为,戴某2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实施了胁迫、骚扰他人等行为,且情节严重。
经查,戴某2为催收债务,与徐某某一同前往王某某公司办公场所,并在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某某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戴某2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强占他人公司营业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且系情节严重。戴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戴某2催收债务的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戴某2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本院认为,戴某2采用胁迫、骚扰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戴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戴某2的行为所应当适用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戴某2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刑较轻。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戴某2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宜认定戴某2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戴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戴某2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2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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