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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2020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与朋友王凯军、张雨等人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私人订制KTV会所6号包房内继续唱歌饮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通过微信呼叫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该会所工作人员)至其所在包房。当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至上址包房内向被告人戴某敬酒时,被告人戴某采用掐脖子、抽打耳光的方式先后殴打谭彦斌、耿胜国,闻讯赶来的该会所工作人员盛力力上前劝阻时,亦遭到戴某的殴打。随后被告人戴某追至包房外走道内,继续推搡耿胜国、谭彦斌、盛力力等人,毁损走道内的花瓶、雕像等物,致耿胜国的右膝碰撞走廊内凳子,造成耿胜国右膝挫伤;谭彦斌颈部、右上肢、左踝损伤;盛力力双上肢、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耿胜国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谭彦斌、盛力力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戴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戴某上诉提出,一审后,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盛力力接受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戴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盛力力分别赔偿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盛力力接受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戴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外核实的被害人耿胜国、谭彦斌、盛力力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戴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戴某可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1641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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