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7号 (2)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宋某某在淘宝上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父亲的身份证分别开设了两个店铺,原判认定的“欧普灯饰浴霸批发”淘宝店铺中的涉案金额不包括宋某某以自己名字开设店铺的数额。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宋某某名下的店铺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在扣除“平凡人”刷单数额后,实际销售“欧普”“OPPLE”浴霸产品金额为189,964.59元。
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宋某某亲戚刷单证据涉及金额总计16,584元,经审查,其中9,771元或者不在审计的犯罪时间段内,或者并非出自宋某某名下的淘宝店铺,该部分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另与涉案淘宝店铺有关的6,813元刷单金额,即便扣除后,也与原判认定的18万余元犯罪金额并无矛盾。且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余元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宋某某以及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上诉人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认缴部分罚金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万余元,据此对其判处罚金十万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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