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华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工商资料等书证,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案犯方芳、赵烨、朱立荣(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至2016年间,方芳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嗣后,方芳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初入职翰中资产公司担任风控主管,明知方芳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其将上述非法吸收的钱款用于放贷,并从中获利。经审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方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3.4亿余元。2020年6月5日,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方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对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其家属帮助方某某退出赃款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此外,二审审理期间,方某某的家属帮助退出赃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2020年6月5日,方某某接到通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配合调查其他案件时并不知晓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其前往公安机关的目的系配合调查其他案件,其缺乏为本起案件主动投案之意愿,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结合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本院审理期间方某某的家属帮助退出赃款50万元等情,对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但是根据方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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