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39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阮光鑫,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毕崇岩、郭楠楠,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军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原审被告人朱军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询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证人于某某、王某1、陈某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贺星妹、张崔清、俞士芳、朱燕丽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底起,被告人朱军杰的母亲贺星妹及居住在11号一楼的被害人刘某1一家因安装防盗窗及房屋权属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分别多次报警要求处理纠纷。2017年1月4日13时许,刘某1与贺星妹再次因为贺星妹在11号二楼安装防盗窗发生冲突,经报警民警到场后,贺星妹分别给被告人朱军杰及朱军杰的妹妹朱燕丽拨打电话,让二人各自携带房产证、户口簿赶往现场处理。双方冲突经民警、物业工作人员协调后暂时平息。当日15时许,刘某1及其哥哥刘某2、妻子俞士芳、外甥女张崔清等人因贺星妹安装防盗窗等事宜,再次和朱军杰、朱燕丽及贺星妹等人在11号附近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其中俞士芳、张崔清与朱燕丽及贺星妹在11号门口附近争执冲突。被告人朱军杰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则在11号后门及邻近的31号天井内争执冲突,期间朱军杰分别击打刘某1、刘某2致伤。双方冲突最终因现场邻居劝阻、张崔清报案等停止。冲突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刘某1构成轻伤;刘某2构成轻伤;朱军杰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朱军杰被传唤到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因被告人朱军杰的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军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提医疗费应据实认定为5,350.7元,鉴定费应据实认定为1,950元;所提护理费可酌定为3,60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1,200元;所提保姆费12,000元,因其未实际雇佣保姆,未产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所提一次性不可预计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所提医疗费应据实认定为2,062.5元,鉴定费应据实认定为3,020元;所提护理费可酌定为7,20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2,400元;所提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所提保姆费18,000元,因其未实际雇佣保姆,未产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所提一次性不可预计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军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零七角;被告人朱军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八十二元五角。
原审被告人朱军杰上诉辩称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造成。
朱军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军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上诉称,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赔偿刘某1人民币209,500.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赔偿刘某2人民币144,025.5元。
刘某1、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为刘某1、刘某2受伤后所实际需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被告人朱军杰上诉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及朱军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老年男子与一名年轻男子在天井拉扯摔倒,另一名老年男子前来拉开年轻男子,该细节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相印证,证人王某2陈述的朱军杰对刘某1实施殴打,王某2上前阻止的证言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又相互印证,结合证人陈某某目睹刘某1受伤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能够证实案发当日朱军杰和被害人刘某1、刘某2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二人轻伤的事实。而被告人朱军杰的母亲贺星妹在侦查阶段也曾作出目睹三人扭打在一起的陈述,该陈述亦和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1、刘某2即刻去第九人民医院验伤,诊断结果为两人均多处肋骨骨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朱军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