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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17号 (2)
  另查明,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此花费医疗费5,350.7元、鉴定费1,950元。经鉴定,刘某1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刘某2因此花费医疗费2,062.5元、鉴定费3,020元。经鉴定,刘某2被他人打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刘某1、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军杰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军杰、刘某1、刘某2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孙 晔
审 判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韩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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